- 标 题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已过时效】
- 成文/发布日期
- 2023-10-18
- 实施日期
- 2023-10-18
- 失效/废止日期
- 2023-11-18
- 时 效 性
-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质量强国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修订。在吸收采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产品质量法》修订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九号,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产品质量法》修订意见”字样。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生产者的质量义务
- 第三节 销售者的质量义务
- 第四节 其他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 第一节 一般产品的质量监督
- 第二节 特殊消费品的质量监督
- 第四章 质量促进与质量基础设施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损害赔偿
- 第二节 罚则
-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产品质量提升,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生产、销售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质量工作基本原则】 产品质量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先、夯实基础、管促并举、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者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
经营者应当遵守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组织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产品质量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和促进职责,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产品质量工作管理体制】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产品质量工作实施综合管理,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和促进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和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和促进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产品质量工作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产品质量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质量政策,部署落实重点工作,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统筹推进质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产品质量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
第八条【地方政府产品质量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的宣传教育,普及质量知识,营造有利于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个人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质量知识的普及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经营者落实质量主体责任。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和个人依法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创新交流】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开展产品质量基础研究、原创性研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质量领域技术、管理、制度创新。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质量活动,推进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开展质量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建立和实施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管理专业人员,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实施质量安全管控,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十三条【一般性质量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
(二)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关于产品质量的其他约定。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标识义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质量标识应当真实、清晰,并以中文标明下列信息: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信息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载明;
(二)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以及实际生产地信息,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通过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产品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
(六)实行许可管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相应质量标志、证书编号或者许可代码;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质量标识。
进口产品除标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内容外,还应当标明该产品的产品名称、原产地,国内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对贮存、运输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贮存、运输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贮存、运输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国家实行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生产者应当在获悉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重大疾病和较大财产损失等事故后二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信息。
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产品发生前款事故的,应当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生产者,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信息。
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事故开展调查,并在事故信息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国家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停止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通知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并主动实施召回。相关经营者应当停止涉及该缺陷产品的经营行为,协助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第十八条【产品全链条可追溯】 国家实行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从事重大质量安全风险产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利用产品进行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产品全过程可追溯。
第十九条【禁止的生产、销售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生产日期,伪造或者未按要求标明产品成分;
(三)伪造或者冒用准入许可证、认证、能效标识、水效
标识等质量标志或者证书;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二节 生产者的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产品准入】 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方可生产、销售的,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质量管理】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和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产品销售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限期使用的产品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安全使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产品出厂检验】 生产者应当对其投入销售的产品,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节 销售者的质量义务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验收义务】 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记录供货者,验明并记录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和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其他质量标志或者证书,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保持销售产品质量义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销售产品标识义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销售变质和来源不明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销售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网络销售产品标识义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产品的销售者(以下简称网络销售者)还应当在产品销售页面明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产品标识信息和产品取得的许可证书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明示的产品标识信息及相关证书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节 其他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二十八条【产品贮存、运输经营者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从事产品贮存、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贮存、运输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平台内网络销售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
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平台内网络销售者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证明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发现平台内网络销售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置;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对生产者召回的产品,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负责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网络销售等经营情况,督促网络销售者协助生产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配合提供召回服务。
第三十条【线下第三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等经营者,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交易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提供产品资质证明。无相应资质证明的,应当及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服务业经营者的义务】 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不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产品。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一节 一般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总体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安全为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类监管,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产品安全准入】 国家对于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实行许可管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
实行许可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公布实施。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对产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处置,采集、监测产品在消费、使用过程中的相关伤害信息,对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发布预警。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 国家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监督抽查主体收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组织】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监督抽查的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在六个月内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在六个月内重复抽查。
第三十七条【监督抽查后处理】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查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查单位。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的,检验结论为监督抽查结果。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于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生产者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通报生产者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抽查等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缺陷产品调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伤害监测、监督抽查、监督检查、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中发现的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组织开展缺陷产品调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产品调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调查情况,组织评估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严重程度、范围等风险状况,作出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
第四十条【缺陷产品召回】 经缺陷产品调查认定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生产者召回。
生产者既不按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存在缺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执法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线索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银行账户、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责令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
(五)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符合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的产品,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查封涉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产品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报送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重新调查或者直接组织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产品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提出技术或者管理防范处置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范围、等级、报告、调查和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业、部门的质量安全工作职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本行业、本部门领域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归集并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处置本行业、本部门领域内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可以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约谈。被约谈对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地方政府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存在区域性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工作考核记录。
第四十六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产品质量信用监管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记录产品质量信用信息,依法公示,对经营者实行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反本法产
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政策性融资贷款、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渠道,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国家建立产品质量安全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结案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进出口产品安全要求】 不符合本法质量安全要求,或者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不得进口。
出口产品应当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符合进口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约定。
第二节 特殊消费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九条【特殊消费品范围】 国家对儿童、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使用的产品实行特殊监督管理。实行特殊监督管理的儿童用品、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用品、
老年人用品、残疾人用品等产品的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严格标准要求】 国家对儿童用品、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用品制定强制性标准,保护儿童、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健康和安全。鼓励制定和完善老年人用品和残疾人用品技术标准体系,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安全、便利的功能性用品,保障老年人和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安全性评估】 儿童用品、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用品、老年人用品、残疾人用品在进入市场之前,生产者应当对其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安全风险分析和评估的相关材料应当留存备查。
第五十二条【第三方机构检验】 目录内儿童用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生产者应当保存检验相关材料备查。
第五十三条【标签标识要求】 儿童用品生产者除遵守本法第十四条关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外,还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醒目标明“儿童用品”及所适用的年龄范围,并标记产品型号、批次。
第四章 质量促进与质量基础设施
第五十四条【全面质量管理】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质量管
理方法,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第五十五条【质量创新】 鼓励经营者、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质量技术基础及应用研究,促进质量管理、质量技术、质量工作方法创新。鼓励加大全社会研发投入力度,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成效,增强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六条【质量攻关】 鼓励生产者开展质量比对、标准比对,对关键核心技术、原材料、零部件组织开展质量攻关,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全面提升产品质量水平。
第五十七条【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 国家实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检测评定制度,鼓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健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容错、采购、保险补偿机制,推进重大技术装备创新发展。
第五十八条【质量人才建设】 国家建立质量人才终身学习制度,加强质量人才继续教育,完善质量人才职称制度,推动质量专业技术人才资质国际互认。鼓励经营者实行首席质量官制度。
国家加强质量高等教育,支持高等院校质量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培养质量专门人才。
第五十九条【质量统计分析及第三方评价】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统计指标体系。重点质量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区域、行业质量状况。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依法公平、公正、规范开展产品质量比较试验、综合评价。
第六十条 【沙盒监管】 国家建立产品安全沙盒监管制度,鼓励产品技术创新、降低风险,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一条【质量强省(市、县)建设及质量提升】 国家推进质量强省(市、县)、质量强业建设,开展质量发展试点示范创建,打造质量强国建设标杆,传播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工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产品、行业、区域质量提升。
第六十二条【质量融资增信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质量融资增信服务,构建质量融资增信体系。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支持】 国家推行有利于质量发展的政府采购措施,促进需求引领的优质优价采购,具体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质量基础设施定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型关键基础设施,统筹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保障产品质量性能得到精准测量、满足要求、得以验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五条【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国家建立质量标准重点实验室,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区域支柱产业和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等重点领域,规划建设国家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服务平台、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等,提供公共技术服务,促进产品质量提升和产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质量认证】 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质量认证体系。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自愿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营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经营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和认证业务原则】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实施跟踪检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和认证业务准则】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认证机构批准证书;
(二)真实、准确记录并保存采样记录、原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和认证过程记录;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任务的,未经任务组织部门允许,不得委托他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不得从事影响其客观公正开展业务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设备监理】国家实行重大工程设备监理制度,对关系国计民生、公众安全、公共利益、资源环境的重大设备实施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损害赔偿
第七十条【产品质量违约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涉及产品质量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者销售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凭证,明示产品质量担保期限和修理、更换、退货条件等内容。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修理者等经营者之间可以约定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法定质量义务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七十三条【销售者赔偿责任】 销售者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产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七十四条【流通后发现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未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赔偿请求权】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因从事产品贮存、运输的经营者等第三人过错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事前救济】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网络销售者在网络产品交易平台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结论严重失实,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二)对其认证的产品,没有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七十九条【惩罚性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没有依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八十条【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二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或者质量保证期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公益诉讼】 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消费者组织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八十二条【第三方争议处理】 国家鼓励有关社会组织、消费者组织、专业机构和仲裁机构等,建立产品质量纠纷处理机制。
第二节 罚则
第八十三条【违反质量安全义务的处罚】 生产、销售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或者明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仍然生产、销售的,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吊
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而生产、销售产品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一般性质量义务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明示执行的非强制性标准,不具备相应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违反禁止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生产、销售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违反产品质量标识义务的处罚】 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网络销售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违反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义务的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告产品事故信息的,责令改正,对生产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瞒报、谎报产品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瞒报、谎报产品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违反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产品质量义务的处罚】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核验、登记等义务的;
(二)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提供相应资质证明的平台内网络销售者,及时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配合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线下第三方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的处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等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未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或者未及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处罚】 生产者未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履行召回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经营者不配合生产者履行召回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服务业经营者责任和经营中提供赠品、奖品的产品质量责任】 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提供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对提供的赠品、奖品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质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十二条【销售者免责情形】 销售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各项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法规定,并能如实说明其合法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没收违法产品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十三条【违反三包责任的处罚】 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虚假广告的处罚】 在广告中对产品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禁止生产、销售产品规定的其他主体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相关产品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技术的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一般规则的处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资质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或者出具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等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的。
未经资质认定擅自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或者超资
质认定范围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严重违法的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撤销执业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对主要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永久职业禁入。
第九十八条【认证机构违反一般规则的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
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认证机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认证人员撤销执业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对主要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永久职业禁入:
(一)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二)对其认证的产品,没有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一百条【拒绝接受监管的处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二条【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三条【市场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处罚机关】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没收物品处理】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赔偿支付优先】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用语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产品、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本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贮存和运输经营者、网络销售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服务业经营者。
生产者,是指实际从事产品生产的经营者,或者虽不实际从事产品生产,但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标注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经营者。销售者或者服务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中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装、装配后对外销售或者有偿提供的,视为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名义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经营者,和以其他经营者为销售对象的供货者。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其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货值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产品的明示价格总和。没有明示价格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进口商及其他的产品质量义务】 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的授权代表,其产品质量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规定。
二手产品、再制造产品、手工个性定制产品等产品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军工产品例外】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THE END